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33號上訴人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尼龍拉鍊上、下枳檔與拉頭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7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3年9月23日持舉發附件5(案外人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茂公司,西元1999年6月印製之拉鏈產品型錄,下稱引證3),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94)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421114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仔細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引證3,發現芊茂公司型錄第6頁所示之西德專利證書字號,並上網檢索該編號00000000號專利,其申請日期為西元1999年3月22日、同年6月24日註冊核准、同年8月5日始公告,芊茂公司豈能於西元1999年6月出版之型錄上,刊出最快也要西元1999年8月5日以後始可能取得之證書,其日期顯然不實。惟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上訴人詳細比對另取得之參加人型錄,其上雖有「1999.june」之字樣,但其型錄內容均有或多或少之差異,無完全相同者,明顯不合常情。且引證3型錄之圖片大多經商業美編處理,不易清楚解構其型錄照片,該型錄第7頁Btype所指圖式揭示梢孔是否由底面貫穿,或其貫穿程度是否及於鏈帶底下,皆無法清楚明確露出;況並非只要有圓孔,即可將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相提並論。原判決偏採被上訴人所言,逕以圖片推論其技術方法,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引證3係芊茂公司之產品型錄,其上標示之日期為1999.June(西元1999年6月),顯然芊茂公司之產品型錄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月29日之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芊茂公司之產品型錄,欲證明引證3之不實性,但產品型錄卻亦印有1999.June(西元1999年6月)日期,與引證3型錄之日期一致,足見引證3型錄之日期堪足採信。又將上訴人所提3本芊茂公司之產品型錄封面拉鍊照片與引證3封面拉鍊照片比對,足以發現除小部分英文文字顏色差異外,其餘大致相同一致,且其封面拉鍊照片復完全相同,自可印證引證3型錄封面拉鍊照片之真實性。再者,引證3型錄封面照片,對於系爭專利範圍所爭執之「定位孔」設計,已然見諸於封面拉鍊下枳檔部位,有該封面照片可參;又引證3型錄第7頁,另揭示有Btype(invisible)之閉口拉鍊圖式,在該圖式亦顯然可見其下枳檔具有一個「定位孔」,該穿孔係由下枳檔底面穿通至夾合鍊帶的夾縫處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所界定,「在射出之左、右二上枳檔及下枳檔底面皆具有一個以上的『定位孔』,『定位孔』是由底面直通至鍊帶的穿孔」之整體特徵相較,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定位孔特徵,僅二者在定位孔的個數上有所不同而已,而此差別僅為簡單數量之變化,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可見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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