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73號抗告人登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遭相對人追徵進口稅費、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以價額計),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7年7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6978號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8月14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等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97年7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6978號復查決定書係告示抗告人,對復查不服,得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之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始符訂定在途期間維護公平之旨。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不在相對人所在地基隆市,則計算訴願之法定期間,自應扣除臺北市至基隆市之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於97年7月15日收到相對人97年7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6978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期間計算,應自97年7月16日起算30日法定期間,應至97年8月14日屆滿,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最後一日應於97年8月16日屆滿,惟因97年8月16、17日適逢星期六、日,順延至於97年8月18日星期一始為訴願期間之最後一日,相對人於97年8月18日即已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狀,抗告人自無遲誤法定訴願期間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之情形,則苟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且所提訴願之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8月14日訴願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訴願之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相對人所在地與抗告人住居地為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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