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7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6,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8,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60,000元部分業於97年1月10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係與顛峰電信公司簽訂分期給付電話費之契約,向銀行貸款部分並不清楚,未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而誠泰銀行讓顛峰電信公司淘空所有資金,為經濟犯罪,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債權係原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另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申請表之當事人係顛峰電信公司與被告,貸款契約無當事人為「新光銀行」之記載,是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足證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達成合意,且原告亦不否認新光銀行將貸款款項撥給顛峰電信公司,難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性借貸關係存在;且該案中原告所提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一點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可認被告對申請表所載契約內容已同意,另以第三點載明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向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絕無異議...」,為誠泰銀行將申貸之款項撥予原告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撥付顛峰電信公司之依據,以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項已註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下申請人欄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是被告對於系爭申請表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參以被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均依約按月向繳付每期6,000元款項,此有繳款紀錄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本件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為與不特定多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而本件系爭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6條載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亦約明:「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㈢又系爭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即載明:「申請人及特
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誠泰行銷公司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另參以被告曾依約繳付11期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契約之義務有所知悉,徵諸上情,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新光銀行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有向銀行貸款等語,並不足採。且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系爭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銀行,前述之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6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亦有以明文約定,是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誠泰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買賣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新光銀行將60,000元之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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