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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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30號上訴人 胡鍾齡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上訴人 胡仲凱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五四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31萬元應減為180萬元,並將其所應減少之分配金額,改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431萬元應減為180萬元(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上訴人僅為聲明文字之更正,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故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自103年6月5日起未依系爭確定裁定主文所命應自102年
3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之內容履行,故自103年6月5日起後之各期請求均視為到期,其對上訴人有1,431萬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執行所得192萬3,127元於10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4列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431萬元。被上訴人雖以其壽命尚有39.75年得出債權額1,431萬元(即1,431萬元÷3萬元=477個月,477月÷12月=39.75年),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6月當時約42歲又5個月,其既罹有小腦萎縮症,斷無可能存活至83歲,且此餘命亦長於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載正常男性平均壽命。而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於兩造任一方死亡時即告消滅,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約74歲餘,另患有淋巴癌,應不可能存活至內政部所公布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正常男性平均壽命80.18歲,是應僅餘5年餘命,恐較被上訴人先死亡,以此核算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減為180萬元(即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且應扣除中間利息,方為合理正確。因上訴人必死亡之事實係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被上訴人扶養費債權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以具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431萬元應減為1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裁定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且定有「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故被上訴人遂以自己之平均餘命為給付終期,計算得出債權額為1,431萬元,為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仍存活,顯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事由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431萬元應減為1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7,803元,及自102年3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嗣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自103年6月5日起未依系爭確定裁定上開命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之內容履行,故自103年6月5日起以後之各期請求均視為到期,其對上訴人有1,431萬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執行上訴人財產所得192萬3,127元於103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4列載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1,43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2日函及分配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8至20頁),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至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債權,為一身專屬權,且於兩造之一方死亡時消滅,而上訴人之死亡必早於被上訴人,且此死亡之事實定會發生,並為發生於系爭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被上訴人扶養費債權事由,是被上訴人之債權終期應以上訴人餘命為據,計為180萬元,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其必將早於被上訴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有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被上訴人扶養費債權事由,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自1,431萬元減為180萬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必將早於被上訴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有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被上訴人扶養費債權事由,是否有據?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務人如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即就執行債權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現尚仍存活,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扶養費債權事由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要件不合云云。然按:
⑴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及第3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足見,法院就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於命分期給付之情形,得並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條件;所謂「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因擬制條件已發生,使義務人喪失原得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對於權利人之扶養費債務。
⑵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而併予
宣示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卷第20頁反面),使上訴人就本應分期每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之期限利益,因其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即未依系爭確定裁定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義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扶養費債權於103年6月5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尚非無稽。
⑶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義務,係植基於雙方間之父子
關係,兩造任一方如於系爭確定裁定成立後,發生死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即告消滅。是以,有關系爭確定裁定所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債權期間之計算,亦應以兩造任一方之死亡孰先發生者為斷。準此,於上訴人有遲誤一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時,因該死亡之事實並未現實發生,則計算債權之期間,即應以兩造之平均餘命予以估算,方屬客觀合理。此徵諸兩造均分別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之金額自明(原審卷第6、40頁)。
⒊綜此,被上訴人既以上開扶養費債權應已全部到期而聲請強
制執行,而該債權期間之認定復應以發生在系爭確定裁定後之兩造平均餘命(即可得存活期間)為估算基準,則此一系爭確定裁定成立後發生之事實,洵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足以消滅被上訴人扶養費債權之事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自1,431萬元減為180萬
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扶養費債權數額應以自己之平均餘命即
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正常男性平均壽命為80.18歲為給付終期,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5日遲誤履行,而伊自103年1月27日年滿42歲,是142年3月17日為伊平均餘命之終期,依此計算得出債權額為1,431萬元(即3萬元×12月×39年+3萬元×9月=1,431萬元)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為00年0月0日生,迄至103
年6月5日未按期履行時止,年約74歲又9個月餘,以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為13.27年;而被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為00年0月00日生,迄至103年6月5日時止,年約42歲又4個月餘,以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為37.33年,上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及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承前開說明,關於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之扶養費,於計算視為全部債權到期之期間,自應以期間較短之上訴人平均餘命為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其平均餘命為債權額之計算云云,委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身罹惡性淋巴癌,餘命恐將未達10餘年
,應僅有5年餘命云云,且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原審卷第30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惡性淋巴癌……病人(即上訴人)因上述疾病,需終身追蹤治療」等語,就上訴人所罹淋巴癌之期別及可能預測之存活年限並未再為進一步詳述,且上訴人對其因罹癌而僅有餘命5年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僅有5年餘命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承上,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得列載之債權
額,以上訴人平均餘命13.27年,按每月3萬元計算後,應為477萬7,200元(計算式為:3萬元×12月×13.27年=
477萬7,200元),上訴人主張應減為1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
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查系爭確定裁定既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則上訴人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後之各期給付期間已擬制視為到期,亦即,被上訴人全部債權均已屆期,故被上訴人當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已經到期之扶養費,而無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以具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431萬元超過477萬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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