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桓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林宜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桓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嫌,經原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認為聲請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而,由101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錄及原審102年4月3日的審理筆錄,可以得知系爭扣案的槍彈並非聲請人所持有。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的認定,應可推知聲請人並無犯案動機。又依原判決所敘明聲請人與他人在海產店的廢棄廚房內看槍、彈之事,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海產店2樓的照片8幀所示,該店2樓並沒有廢棄廚房,顯見同案被告 陳鵬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 林家豪 、許桓銘一起到海產店2樓的廢棄廚房看槍等語,並不實在。何況原審法院並未詳查案情,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的測謊結果。由此可知,前述所列的證據乃原審漏未審酌或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的要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的執行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同此意旨)。
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確實的新證據,固然不是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者為限,本件再審的聲請,並未合乎此一要件:
㈠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聲證一號)
為證,無非是強調聲請人並沒有參與新富豪酒店的衝突,即沒有於談判當日攜帶武器的動機云云。但此抗辯聲請人已於原審中提出,原審已為審酌並詳予說明,敘明:「此由 林顥昇 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許桓銘係國小同學,當天伊叫許桓銘去海產店前,確有跟許桓銘說要商討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突之事等語……及上揭 闕見翰 、林家豪、林顥昇等人所述見聞許桓銘至海產店後,即不避諱地將裝有槍、彈之紙袋放在餐桌上,並打開給在旁之人看,嗣並攜至該店廢棄廚房給林家豪看等情,也足認許桓銘事前對林顥昇所稱邀其參與商討彼等先前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突之談判一事,已然知悉,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產店,以為助陣,殆無疑義」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再者,縱使聲請人沒有參與新富豪酒店事件的衝突,也不影響聲請人攜帶槍械的意欲,換句話說,聲請人攜帶槍械可能的動機有多種,實與是否參與前述衝突事件並無必然的關聯。何況聲請人既受邀參與酒店衝突後的談判事宜,基於維護自身安全,或作為談判、恫嚇對手的手段,聲請人據此而有攜帶槍械的動機,也合於社會常情。基此,聲請人有無持有扣案槍、彈,與他有沒有參與新富豪酒店的衝突事件,並不必然關連。
㈡聲請人雖指稱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中的證述並不實在,並
提出海產店照片8幀(聲證四號)以實其說。惟原判決乃是綜合同案被告陳鵬仁,以及當日在海產店現場的證人闕見翰、林顥昇、林家豪等人的證述,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攜帶槍械至海產店,出示予陳鵬仁、闕見翰、林顥昇、林家豪等人觀看(原判決第7-8頁)。故縱使聲請人指陳海產店2樓並無廢棄廚房乃屬真實、同案被告陳鵬仁的證述也不實在,仍無法即認聲請人並未攜帶槍彈至海產店,更無法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槍彈。又聲請人在事隔已3年半有餘之後,再提出海產店照片為證,是否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該海產店的裝潢隔間狀況,也有其疑問,而且原審已敘明何以不履勘現場的理由(原判決第9頁)。何況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出的海產店照片中,其中一張照片顯示「倉庫,閒人勿進」等字樣(本院卷第51頁),則該照片所示的「倉庫」,也有高度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鵬仁所指稱的「廢棄廚房」。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單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的觀察,尚無法認為聲請人這部分的爭執,得以變更原判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㈢綜此,由原判決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可見聲請人所提出
的海產店照片,並無法改變原判決既有的認定,顯然不具有足以動搖原判決的「顯著性」,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的「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提出10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聲證二號)、原審法院102年4月3日審理筆錄(聲證三號),用以證明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他的證據云云。然而,依聲請意旨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顯見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審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細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述筆錄業已詳予說明,敘明:「陳鵬仁與許桓銘為警查獲時,陳鵬仁旋以電話告知林顥昇上情, 嗣林顥昇 即與 吳家翔 聯繫,並經吳家翔表示新富豪酒店衝突一事因其而起,願意出面承認為槍彈所有人,嗣林顥昇乃前往警局,並將吳家翔同意頂替之事告知陳鵬仁,並轉知許桓銘等情,業據陳鵬仁、林顥昇及吳家翔先後於下列偵、審中供明在卷」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即非漏未審酌的證據。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6日查獲黑色貝瑞塔手槍2支、兩個彈匣、制式手槍90子彈共46顆為何人所有?)……警方查獲的東西是綽號叫『 阿草 』的男子[即吳家翔]所有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0、11頁);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凌晨在你所有的車輛內所查獲的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6顆是何人放的?)是『阿草』吳家翔。(問:吳家翔在海產店內是否有說要帶槍去金億酒店找人談判?)是」等語(同上偵卷第79頁);並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問:林顥昇是否叫『阿草』頂罪,所以你們把責任都推給『阿草』?)這我不知道,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7頁)。據此,顯見聲請人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確實指認吳家翔為持有系爭槍枝的人;而且聲請人於
101年10月31日偵訊中提及:「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東西」等語,明顯與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林顥昇去警局時有無跟你說甚麼?)……林顥昇剛來時要跟我說,警察不讓我跟他說話……他後來偷偷跟我說吳家翔會出來扛,叫我跟許桓銘說」等語完全相符,足見聲請人乃是透過陳鵬仁的轉達,在偵訊時即間接獲悉吳家翔有意出來扛罪的訊息,才會在偵訊之初供稱該槍、彈為吳家翔持有,則自無從認定:該槍枝原本是陳鵬仁持有,因陳鵬仁與林顥昇討論後而意欲推責予吳家翔。何況吳家翔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是新富豪事件的事主,聲請人等人因為要跟我去談判才帶槍,原本我要把事情扛下來,但我回去之後跟父母親討論時,父母親表示不同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也可知林顥昇與陳鵬仁討論把責任推給吳家翔一事,乃是吳家翔一開始出於自願所致,而非陳鵬仁因持有槍枝而欲卸責。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101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102年4月3日的審理筆錄,並綜合全部事證後作出聲請人有罪的判斷,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即不該當「新規性」的要件;而且從該筆錄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變更原判決既有的認定,本件也不該當「顯著性」的要件。綜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的前述偵訊筆錄、原審筆錄,並不屬於「新證據」的類型,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樓照片)、舊證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致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三、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測謊鑑定報告未有任何審酌,以致影響系爭槍枝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的認定,因而主張該測謊鑑定書為新證據云云。惟查:
㈠測謊報告乃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
作成研判,其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並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而得出,因此其本質上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但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⒈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性。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各人人格特質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的鑑驗等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險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是以,雖然測謊技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
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的侵害,猶勝於對被告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採此見解)。而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2號解釋意旨,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疑慮。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如今,時隔十餘年後,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迄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情況。
⒊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自1993年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又稱「道伯特法則」,DaubertStandard)。此原則認為在判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學技術是能被檢驗的。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表。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⑷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道伯特法則」建立後,美國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數法院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於1998年的U.S.v.Scheffer案中,還依照該國《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事法庭程序中做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的測謊結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賦予被告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迄今美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謊證據能力的有無,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斷,以致於測謊至今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使用。至於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主要理由乃是認為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證己罪、緘默的權利。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故德國司法實務上禁止對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再者,有論者認為測謊是採訊問方式,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訊問時不能影響到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而測謊是透過被告對於問題的回答,即使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也有如詰問程序的回覆,則測謊是否可視為法官、檢察官所進行的訊問,誠有疑義。更有學者指出:按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且在違反被告意思所作的測謊,更是違反武器平等原則(關於各國司法實務見解,參閱張瑋心,刑事訴訟法第161-1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中心,軍法專刊第58卷第3期,頁84-104)。綜此,可知美、德等國的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施以測謊鑑定一事,仍多持存疑的態度,則其得否作為刑事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本有疑慮;縱使認為它在個案中具備證據能力,因測謊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仍應認為其就待證事實的證明力甚低。
⒋綜上所述,可知測謊乃是藉由施測人員已預先編擬的測試問
題詢問受測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的「生理」反應,再予以解讀有無說謊的跡象。一般認為測謊結果是否精確,並非決定於儀器的精良,而是決定於施測者的經驗、訓練及能力。我國法律並無測謊鑑定的明文依據,監察院也指出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不僅各自為政、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更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以致司法實務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也一直呈現分歧而未能統一的情況,實已嚴重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故本院認為不宜以測謊的鑑定,作為事實認定及裁判的主要憑據。㈡由原判決內容觀之,不僅業已審酌前述測謊鑑定書並敘明採
納與否的心證及其理由,如敘明:「至上揭被告許桓銘施測結果,固顯示許桓銘所指扣案槍彈係陳鵬仁放到許桓銘所駕駛BMW車後行李箱一節,應非不實,然此仍不足為被告許桓銘有利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頁),足見該測謊鑑定書並不該當「新規性」的要件,即非屬「新證據」。而自形式上細查該測謊鑑定報告書,顯示同案被告陳鵬仁「否認」系爭槍彈為他所有的測謊結果為「無不實反應」,如聲請人因為對其有利的主張及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再就原有的證據請求調查,以重申其主張,既非判決後發現的新證據,實不能據為再審的理由。縱使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測謊鑑定書屬於「新證據」,但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測謊鑑定於證據方法上顯不具可靠性,可否於裁判中使用,並非無疑;況且本件測謊鑑定書中對聲請人的3項問題施測中,有2項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顯見其使用上的風險甚大,應認該測謊鑑定書的證明力甚為薄弱,也不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作出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
㈢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定書本不是「新
證據」,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樓照片)、舊證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而得據以作為改判聲請人有利的結果。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聲請既應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