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欽
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66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3704號、第4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竣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幸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囷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鄭吉修 (另行審結)與李幸杰、吳囷益對於 蘇信華 於民國10
7年2月5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昱瑋、張竣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前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市○○里○○00○0號住處之社區,洽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渠等遂聯手先將蘇信華拖出該社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並不斷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信華之家人出來勸架,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鄭吉修等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信華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㈡鄭吉修(另行審結)與 施俊瑋 為鄰居關係,施俊瑋與 李政輝
則係舊識。李政輝與鄭吉修胞兄 鄭宇辰 有金錢借貸往來,李政輝遂於107年4月9日欲前往鄭宇辰住處索討債款,惟李政輝不知道鄭宇辰住處所在,乃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雜貨店詢問施俊瑋關於鄭宇辰住處所在。施俊瑋乃騎乘機車帶同李政輝前往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湖內54之5號鄭宇辰住處,惟適逢鄭宇辰外出,致李政輝尋人未獲。詎施俊瑋帶路之舉,引發鄭吉修及其母親 蕭睬蓁 (另行審結)之不滿,旋於同日17時許,由鄭吉修、蕭睬蓁糾集 邱仕賢 (另行審結)、張竣欽、陳昱瑋、 李昕紘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8至9人,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前往施俊瑋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施俊瑋,致施俊瑋受有右前臂及右膝多處瘀青疼痛、四肢多處擦傷、顏面擦傷、右上腹擦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6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八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324頁、第33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之證述(見偵3249卷㈠第11頁至第20
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聲羈59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警2715卷㈠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1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柏翔 之證述(見警2715卷㈡第89頁至第10
2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之證述(見偵3249卷㈢第83頁至第89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蘇信華之證述暨指認照片3張(見警1054卷第
1頁至第4頁,指認照片第5頁至第7頁)。㈥證人即告訴人施俊瑋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4977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指認表第93頁正反面)。
㈦證人李政輝之證述(見偵4977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
8頁正反面)。㈧犯罪事實一㈠之書證:
⒈證人蘇信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1054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證人蘇信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1054卷第17頁)。
⒊證人蘇信華傷勢照片共2張(見警1054卷第18頁)。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249卷㈢第115頁)。
⒌證人蘇信華遭傷害住家影像截圖影本共20張(見偵3249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
⒍被告吳囷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3249卷㈣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⒎被告李幸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3249卷㈣第15頁、第19頁)。
⒏證人蘇信華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3249卷㈥證物袋內)。
㈨犯罪事實一㈡之書證:
⒈雲林縣消防局107年4月9日編號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4977卷第94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醫囑單、
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共1份(見偵4977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⒊證人 施俊偉 傷勢照片共11張(偵4977卷第90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
⒋雲林縣莿桐湖內華宮旁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4977卷第90頁)。
⒌雲林縣斗六市「萬鑫洗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4977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249卷㈢第115頁)。
⒎被告邱仕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3249卷㈣第125頁、第129頁)。
㈩本案相關照片、手機截圖:
⒈被告鄭吉修臉書影像截圖共5張(見警2718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鄭吉修扣案手機【證物編號1-5】內容截圖共64張(見警2715卷㈡第443頁至第459頁)。
⒊被告邱仕賢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3249卷㈢第92頁至第94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5月3日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共20張(見偵3249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
⒌被告陳昱瑋扣案手機【證物編號C-28】內容截圖共77張(見偵3249卷㈥第96頁至第105頁反面)。
被告張竣欽107年5月3日7時35分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影本1紙(搜索處所:雲林縣○○市○○路○號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偵3249卷㈠第156頁)。
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7時35分【雲林縣○○市○○
路○號與AHV-2279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49卷㈠第157頁至第163頁)。
雲林縣○○市○○路○號與AHV-227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⒈鋁棒1支。
⒉APPL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1支。
⒊金手鍊(重29.5公克)1條。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另外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鄭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竣欽、陳昱瑋與同案被告鄭吉修、蕭睬蓁、邱仕賢、李昕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至9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竣欽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吳囷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
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竣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吳囷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竣欽、吳囷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均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然被告4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他人,使告訴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告訴人施俊瑋則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並與告訴人蘇信華達成調解;被告張竣欽、陳昱瑋亦與告訴人施俊瑋達成調解,且被告李幸杰、吳囷益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蘇信華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幸杰、吳囷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6紙(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六第281頁至第28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八第337頁)、告訴人蘇信華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七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考,另被告張竣欽、陳昱瑋雖已與告訴人蘇信華、施俊瑋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幸杰、吳囷益之涉案情節雖較為嚴重,然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蘇信華諒解;被告張竣欽、陳昱瑋之涉案情節較輕微,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另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竣欽、陳昱瑋雖有與告訴人施俊瑋達成調解,然亦均未履行賠償責任。再衡酌被告張竣欽為累犯、被告陳昱瑋則並非累犯,量刑上被告張竣欽應稍重於被告陳昱瑋;另被告吳囷益為累犯,被告李幸杰則非累犯,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再特別考量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竣欽前有毒品、偽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母親、胞弟、胞妹;被告陳昱瑋有毒品、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告李幸杰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被告吳囷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胞弟、胞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竣欽、陳昱瑋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李幸杰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李幸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蘇信華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足見悔意,是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幸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李幸杰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他人之身體、自由受到侵害,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李幸杰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李幸杰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幸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幸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李幸杰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李幸杰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幸杰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至被告張竣欽、陳昱瑋、吳囷益之部分,因渠等前有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張竣欽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見本院卷八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張竣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昱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與被告張竣欽為共同正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昱瑋對於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在被告陳昱瑋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張竣欽、陳昱瑋、李幸杰、吳囷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107年5月3日7時35分起至同日8時0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路○號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受執行人:張竣欽┌──┬────────────┬────┬────┬────┬────┬───────────────┐│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實際所有│應沒收之│備註│││││持有人/│/持有/│數量││││││保管人│保管人│││├──┼────────────┼────┼────┼────┼────┼───────────────┤│1│鋁棒│1支│張竣欽│張竣欽│1支│被告張竣欽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1支│張竣欽│張竣欽│0│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3│金手鍊(重29.5公克)│1條│張竣欽│張竣欽│0│金色貔貅手鍊,與本案無關。│├──┼────────────┼────┼────┼────┼────┼───────────────┤│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張竣欽││0│與本案無關。│││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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