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文義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中午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松仁路3號前欲左轉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由 李甫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FE號重型機車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即行於上開無號誌路口左轉該無名巷,致李甫田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高文義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李甫田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高文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甫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文義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文義供承駕駛前揭車號自小用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李甫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李甫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左轉,伊已完成左轉,剛好有行人要過馬路,伊先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等行人、機車通過後,伊剛起步,告訴人的機車就撞過來了,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來撞伊前車頭處,不是伊車撞到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松仁路欲左轉消防局後方未設號誌之無名巷,而與告訴人李甫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李甫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甫田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欲從松仁路左轉消防局
後方未設號誌之無名巷口時,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甫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經南 證述甚詳;依證人李甫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松仁路直行,要至忠孝東路,伊前方路口是紅燈,已將油門鬆開,車速不快,是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伊準備到忠孝東路左轉,前面有一無名巷口,伊要到待轉區,但尚未到前就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伊被撞擊就昏倒,在撞擊前完全未看到被告駕車左轉過來,伊的機車是左側坐墊下方破損,機車左側處受損,機車車頭包含車籃、葉子板、車燈及把手等處均未受損,也未修理,僅有機車手把倒地磨到地面受損,另發生車禍後,伊傷勢為左小腿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左右臉頰都會麻,還需要針灸治療,另眼睛部分2眼均有外傷性複視,是斜視的意思,以前伊並無斜視,醫師表示是外傷造成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1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而證人楊經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天負責處理事故勤務,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伊到場雙方車輛並未移動,事故路段為松仁路與無名巷,該路口未設紅綠燈,僅有停讓標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左轉彎車輛,告訴人騎機車是要直行,事故現場有一刮地痕,是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刮痕,該刮痕起點是在松仁路的路緣附近,被告發生事故前縱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內有臨時停車禮讓行人後再往前開,仍屬於左轉車輛,因被告駕車尚未進入無名巷道路範圍,有關車輛撞擊而受損部分為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角處,包含葉子板及保險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左前車頭斜板處受損,至於機車左側座椅下方是否受損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沿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雙方均行至松仁路與未設號誌之無名巷路口處時,被告駕車欲左轉該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而告訴人欲直行,被告駕車左轉至松仁路南北向第1線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甚明。
㈢依據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車輛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松仁路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未設號誌之路口處,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松仁路3號與消防局後方無名巷口處,車頭朝東略偏南,車尾朝西,車頭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約2公尺,車尾處距離該無名巷路面邊線延伸線約2.7公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在無名巷路口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松仁路路邊邊線各約5公尺及5.2公尺,機車倒地後方有一刮地痕,刮痕起點在該無名巷路邊邊緣線處,車輛撞擊處各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車角保險桿受有凹損,轉角處保險桿脫落,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為車頭右側處有擦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則據上開本件事故發生後,二車所停置之位置、事故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位置,及二車車損部位、受損情狀等,可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該無名巷,仍在進行左轉時,尚未駛進該無名巷內,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並依雙方車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之刮地痕與倒地位置情形,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葉子板處、車籃等處均無明顯破裂、凹損之情形,僅車頭左側下方葉子板有擦痕,地面所留刮地痕亦不長,顯見並非高速、重力撞擊所致,並參酌告訴人上揭所述:伊騎乘機車沿松仁路直行,要至忠孝東路,伊前方路口是紅燈,已將油門鬆開,車速不快,是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伊準備到忠孝東路左轉,前面有一無名巷口,伊要到待轉區等語,堪認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並不快,遑論告訴人有超速騎乘之情。至證人即肇事當時與被告同車友人 胡秉通 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由被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從忠孝東路右轉,要到中油大樓,在左轉前,右邊有很多車子,前方有許多行人通行,被告駕車等待行人通過後,才往左開,因前方為紅燈,所以右側處停滿車,被告正往前開,有一台機車騎很快,伊沒有看到對向機車,因車子很多擋住視線,機車突然從車道上撞過來,撞到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被告當時車輛慢慢的,一點車速都沒有,告訴人騎機車車速很快,一撞馬上倒,伊的角度比被告角度還好,伊都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據證人胡秉通上開證述,當時松仁路南北向車道停滿車,則告訴人如何在停滿車的道路上高速行駛並因此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又證人胡秉通先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過來,但又稱告訴人騎車的車速很快,顯然矛盾,是證人胡秉通上開所述,顯與事證不符,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當知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自應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策安全。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要左轉時,因路口剛好有行人、機車要通過,伊就先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等行人、機車通過後,伊剛起步,告訴人的機車就撞過來了云云,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松仁路欲左轉該無名巷,惟仍在進行左轉時,尚未駛進該無名巷內,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甚明,並依被告供稱其剛起步即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堪認被告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已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直行通過後,始得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致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並參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依據現場、車損狀況,及肇事經過等情,認被告駕車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被告駕車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於被告為轉彎車,其轉彎前應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顯示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依雙方陳述有關肇事當時車流及行車管制號誌狀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8月18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經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11月6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上開鑑定及覆議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如有直行車欲通行,則需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高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現場,並在現場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楊經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在負責偵辦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事故,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主要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外傷性複視等傷害,惟查被告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乃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鉅所致(依被告所供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達新台幣170餘萬元),而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另查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而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即率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