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仁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信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黃信仁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之父親B男(姓名詳卷,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A)為朋友關係。黃信仁明知A女於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
㈠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25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晚上,在A女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客廳(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而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竟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強行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喝止「不要摸」並躲進房間後,黃信仁始罷手。
㈡約過兩日後之晚間,同在上址客廳,黃信仁又趁四下無人之
際而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竟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強行伸進A女內褲而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逃離現場,黃信仁始罷手。
㈢101年12月25日後、102年1月1日前之某日,黃信仁利用
修理電燈之機會進入A女房間,適A女進房拿取物品,黃信仁趁四下無人之際而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竟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強行伸進其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復接續將手強行伸進A女衣服內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因A女不願遭黃信仁撫摸,遂以腳踩踏黃信仁之腳,並即離去。
二、嗣因B男發現A女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內將黃信仁之暱稱設定為「老公」,並自稱「老婆」,而將此情告知妹妹C女(姓名詳卷,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B),經C女當面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父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A女、B男、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被告前於原審已就A女、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8頁),且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A女、B男、C女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㈠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仁固坦承其知悉A女於上述時間係未滿14歲之人,下班後時常前往B男、A女之住處,曾在遊戲中碰觸A女之手部、頭部,聊天過程中也有談及性或色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去A女住處時,B男都在場,何來機會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就被告撫摸的次數、時間及地點之前後證述不一,真實性有疑;A女若確遭被告強制猥褻數次,卻從未主動向家人提及此事,亦與常理有違;B男、C女並未親眼目睹本件犯罪事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互動,彼此間頻繁通話、傳送簡訊,應已生類似男女朋友之情愫,縱有本案之親密舉動,亦屬彼此合意之舉,應僅成立刑法227條第2項之罪;A女係事後擔心遭長輩責罵而否認上情,被告絕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云云。
三、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依據㈠A女之指證⒈A女證稱:被告有摸我3次,第一次被告晚上走進家裡客廳
後問「爸爸與阿嬤在不在?」,我回答「不在」,被告就坐我身邊,用左手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大約摸了10秒,我當時嚇呆了,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並且站起來走進B男的房間,被告沒有跟進來;第二次被告也是晚上來家裡,當時阿嬤在樓上,我在客廳在看電視,被告走進來之後坐在我身邊,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下體,大約摸3秒,我當時趕快逃離現場,外出買東西;第三次大約是晚上9點多,因為被告有喝酒,爸爸叫被告去睡我的房間,後來被告幫忙維修房間燈具,被告看見我坐在床上,把我叫過去,我當時站著,被告先用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再隔著衣服摸胸部,我當時有踩被告的腳,之後趕快離開;第一次的時間是在聖誕節(指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摸伊,第一次與第二次間隔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又間隔2日,最後一次(指第三次)是在聖誕節後,102年1月1日之前(偵查卷第26至28頁);我明確記得被告摸我的次數是3次;被告會親我的嘴,我推開他,他會接著摸我,我會害怕他摸我;當時是姑姑問我被告有沒有摸我,我有和姑姑說(偵查卷第58至60頁);被告摸我的次數是3次,如同偵查中所述;我不會讓人摸胸部或下體,因為被告摸我,才認為被告是老公,雖然我認為我是被告的老婆,但我不願意給被告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
⒉A女雖一度證稱其遭被告撫摸之次數為5次,第一次遭被告
猥褻之地點係在房間內,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之地點係在客廳等語,而與上開所稱次數為3次、第一次的地點在客廳且只有胸部遭撫摸、最後一次的地點是在房間等情不一。然證人前後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況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查A女於案發後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足見其智識程度、理解力及記憶力均略遜於常人,就其遭加害之時間、次數、手法等細節,難免因時間、記憶及上開心智能力等因素而有出入,本難憑此全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且經比對A女先後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3次或5次之時間相近,行為地點均在家中,行為態樣亦甚相似,則在多次遭強制猥褻之情形下,A女記憶產生混亂並相互干擾,亦屬合理。縱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仍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況以A女前述之心智年齡狀態,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得以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遑論A女於案發後暱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更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以A女前後指述不一,認其證言全不可信云云,自難憑採。
⒊A女就其遭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雖僅稱「我只記得是
聖誕節之前」(偵查卷第27頁),然參酌被告供稱其自101年10、11月間在路上遇到B男,下班後就常去B男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以及B男證稱大約在101年11月間在路上遇見被告,之後被告就比較常到家裡等語(偵查卷第26頁),本院認定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A女之時間為「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內某日晚間」。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B男證稱:102年農曆年後,學校發現A女帶手機到校,我
就沒收A女的手機,A女之後要使用手機,就會向我母親借;我發現我母親0000000XXX號門號的簡訊內容很奇怪,簡訊是被告傳給A女,內容署名為「老公」,但簡訊後來刪除,確切內容忘記了;有見到被告送A女MP3播放器、手機、翻譯機、手提音響等,我有跟被告說不用送,被告堅持要送;被告在我面前與A女的互動一般,有時候被告會要我幫他賣東西,把我引開(偵查卷第58、59頁);在當兵前就認識被告,後來再遇到被告,被告就常來家中,並跟A女聊天、玩遊戲,喝酒後也會住在家中一樓客廳;我看見被告署名「老公」的簡訊,因為看不懂內容,於是告知妹妹C女,C女去問A女,A女有跟C女說遭被告撫摸等語(原審卷第48至51頁)。
⒉C女證稱:102年過完年之後,B男告訴我,他發現A女與
被告的簡訊互稱「老公」、「老婆」,我與姊姊到B男家中詢問A女與被告發生何事,A女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摸完後有給錢;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很多次,都是被告趁在B男家中留宿時,對A女撫摸,A女說被告有帶她去買東西,並要求A女不要說出去(偵查卷第36、37頁);我詢問A女時,A女一開始不肯說,我跟A女說不要說謊,A女才提到被告有趁阿嬤睡著時到她房間,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A女沒有說過她喜歡被告,也沒有特別說她對被告的觸摸有不適、抗拒、恐懼,但當她說到遭被告撫摸之時,她的表情是恐懼與害怕;A女對他人沒有防備心,別人對A女好,她就會覺得對她好的人是對的,因為她腦袋不好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
⒊以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向家人吐露上情,而係B男
於A女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A女對被告暱稱「老公」,並自稱「老婆」,委由C女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參以A女吐露上情時所表現之恐懼、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A女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且事後之驚恐等情緒反應,亦可佐證A女確因遭受性侵害而受有心理創傷,適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壓迫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按88年4月21日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準此,強制猥褻罪係以「低度強制」以上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案發後經鑑定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原審卷第57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危機應變能力及性自主意識均略遜於常人。而被告均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先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即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情,業經A女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46頁)。參以A女遭被告強行撫摸後,或逃離現場,或踩踢被告之腳,並對被告表示「不要摸我」,堪認A女並非基於自主意願而讓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而是當下處於無助狀態而未能即時反應。是本案雖未有事證顯示被告使用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手段而猥褻A女,但被告於親吻A女而遭推開後,仍強行伸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可徵被告採行之手段已達於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已該當於強制猥褻之處罰要件。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伸手進入A女之衣褲內,直接或隔著內褲撫摸A女的胸部或下體,乃為滿足個人慾念,而違反A女意願,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被告係碰觸A女之胸部、下體等足以引起性反應之部位,其撫摸A女胸部、下體,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而該當猥褻之內涵。是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罪之範疇,並非僅止於性騷擾。被告以其縱有撫摸A女,依A女所稱各次撫摸之時間甚短,應不構成猥褻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不採信被告其餘辯解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所互動,彼此間頻繁
通話、傳送簡訊,應已滋生類似男女朋友之情愫,縱有本案之親密舉動,亦屬彼此合意之舉,A女係事後擔心遭長輩責罵而否認上情,被告絕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云云。然A女之智識程度及性自主意識均略遜於常人,此觀其證稱:我不會讓人摸胸部或下體,因為被告摸我,才認為被告是老公,雖然我認為自己是被告的老婆,但我不願意給被告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即明;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多次致贈A女禮物,且C女證稱:他人對A女好,A女便會認同該人所為等語,則因被告不斷示好,彼此間亦頻繁通話或傳送簡訊,A女於事後暱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亦屬可以想像之事。惟此究屬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互動情形,審酌A女之年齡、心智發展、智識程度暨遭被告撫摸時之反應,尚無從推認被告與A女係基於合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予論罪,自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至A女住處時B男皆在家,不可能為猥褻行為
云云。但A女明確證述被告均係趁四下無人之際而對其撫摸,本不能排除A女家人在其他隔間或已入睡之可能。況B男亦證稱:有時候被告會要我幫他賣東西,把我引開等語(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告確有與A女共處一室之機會。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亦難採認。
㈤被告聲請調閱0000000XXX、0000000XXX(號碼詳卷)之申登
資料,擬證明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頻繁通話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於案發時使用0000000XXX門號(號碼詳卷),而A女原使用之手機,經B男沒收後,時常向B男之母借用0000000XXX門號(號碼詳卷)手機使用,A女與被告間頻繁通訊等情,業經A女、B男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屬明確,且如前述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A女作證,擬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並究明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38、45頁)。然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A女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詰問,關於A女與被告之相處情形業經A女陳述在卷,並無重複訊問之必要;而A女前後證述縱有不一,核屬本院審認證言可憑信性之職權行使。
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有被害人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女於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語(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被告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A女雖於案發後經鑑定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C女證稱:家人原本不曉得A女有智能障礙,是因為A女學習上有障礙,老師於102年間建議A女去作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確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參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該情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特別處罰之規定,故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3次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各次間隔至少兩日,彼此間
具備獨立性,並非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強制猥褻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隔著衣褲接續撫摸A女之下體、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對A女所為3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其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2、3頁「壹二㈠」部分)。然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就A女警詢陳述以外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頁)。原判決於論罪理由中引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A女警詢陳述,復援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列舉之C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判決第9頁第8行以下),卻未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有未當;㈡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A女之時間應為「
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內某日晚間」,原判決僅籠統認定為「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晚上」,稍欠翔實;㈢被告均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始違反其意願而強行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原判決疏未論及此等低度強制手段,就被告3次犯行均僅籠統認定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衣褲中撫摸云云,事實認定亦有疏略。被告雖執前述辯解提起上訴,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3次之事實,相關理由與證據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B男友人,竟利用拜訪B男住處之機會,見A女年幼可欺,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數度強制猥褻,對於A女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非微,且迄未見悔悟之心,亦未取得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並未使用高度強制手段遂行犯罪,每次強制猥褻之時間不長,併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