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施掌琪
宋世文 宋立宇 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宋清榮
許恆青 宋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宋立宇前以被告宋清榮、宋美玲、許恆青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均已於108年1月1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8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臺南高分檢上聲議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清榮、宋美玲及許恆青與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及宋立宇係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居住於由聲請人施掌琪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宋美玲名下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共同處所)。因雙方0生有嫌隙,被告竟共同基於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欲返回共同處所時,發現無鑰匙不得其門而入,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仍阻止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入內及取走個人用品;於同年5月10日,被告宋美玲又以共同處所之登記所有人名義,以聲請人宋立宇全戶並未居住於共同處所為由,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虎尾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聲請人宋立宇全戶之戶籍逕為遷出共同處所,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虎尾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地訪查時,被告仍拒絕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父子入內及取走個人用品,而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入及使用共同處所之權利。因認被告宋清榮、宋美玲及許恆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宋立宇係因共同處所大門鑰匙遭被
告更換後,且無獲取新鑰匙,客觀上顯係被迫不能再繼續居住於共同處所,並非主觀不願意再行居住,否則聲請人宋世文、施掌琪何需先破壞大門鑰匙後,再於106年3月15日尾隨被告宋清榮進入共同處所拿取個人物品。
㈡被告係先藉由更換共同處所大門鑰匙,以排除聲請人之進入
,再於106年3月15日阻止聲請人宋世文、施掌琪取走物品離開共同處所。
㈢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戶政人員到場前阻止聲請人宋世文
、宋立宇進入共同處所,續於戶政人員欲上樓調查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是否繼續居住於共同處所時,再行阻止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隨戶政人員上樓欲拿取其等之個人物品。
㈣綜上,被告顯係涉犯2個共同強制罪嫌,詎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南高分檢駁回處分僅斟酌被告之所陳及提出之光碟勘驗及論據,忽略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未予勘驗及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將上開共同處所之門鎖私下更換而有妨害其等自由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卷附之警局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作
為佐證,認定被告宋清榮的確有於106年3月6日,向警方報案於同年月4日,在共同處所遭告訴人宋世文暴力相向一事,而認被告宋清榮所辯係因共同處所之門鎖遭聲請人宋世文毀損後,遲未獲修理復原,始自行更換門鎖等情,應非捏指。再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為被告宋清榮係緣於門鎖遭破壞後,基於居住安全考量始被動地更換門鎖,自難認被告宋清榮主觀上有何藉由更換門鎖之舉,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共同處所權利之犯意可言。
⒉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並補充說明:被告更換門
鎖之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此依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在警詢中所述換鎖之經過可知),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等更換門鎖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屬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在此自無構成該等罪名之餘地至明。
⒊本院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論述,且此部分之認定,係有依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又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斟酌被
告之所陳及提出之光碟勘驗及論據,忽略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而未傳訊於106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9日到該共同處所房屋之警員及戶政人員作證,乃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指摘於106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9日,遭被告阻
絕於共同處所外而無法取回私人物品等情,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確實在
警方獲報抵達共同處所,及同年5月19日確實在虎尾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查訪時,獲得被告允許進入共同處所,尚無遭被告阻絕於共同處所外而無法取回私人物品之情,並由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發現聲請人進入共同處所後,旋即報警之舉,推論被告辯稱係為確認聲請人自共同處所取走之物品,有無誤拿之虞,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宋美玲為共同處所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為行使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侵害之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因此,認為尚無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追訴被告之虞地。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認定:
⑴依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受訊時,業已提交106年3月
15日警員到場及同年5月19日戶政人員在場時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附於雲林地檢署上揭案卷所附證物袋內)為證,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實勘該光碟內容(詳參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照片),可見:
①(106年3月15日部分)自錄影開始至錄影時間9分
28秒前,係聲請人宋世文、施掌琪與被告宋美玲、宋清榮對話,其間宋世文有撥打電話詢問警方有報案,有無派員到場,9分28秒時可見有2名警員進入屋內,先由宋世文向警員說明,其與母親施掌琪原本居住該處,但現已不願再行居住該處,其進入屋內整理物品後準備離去,但宋清榮稱2人竊取財物,限制不讓
2人離去,宋清榮則向警員表示,公司開很久了,很多東西都是幼稚園的錢買的,現在說要搬家就要搬走等語。雙方言語對話尚屬平和,但有言語爭執,警方人員表示因物品所有權不明情形下,其等是經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對物品所有權歸屬難以由警方認定,有爭執部分請雙方協調,或請第三公正人士協調,或法院訴訟程序處理。宋世文、施掌琪則一再主張有先講過要將東西帶走,宋美玲則低聲勸告宋清榮,東西就讓他們拿走好了,宋清榮指責宋世文、施掌琪是闖進來偷東西,錄影時間19分40秒許,宋世文、施掌琪各自手提1大包行李袋離開,宋美玲勸告宋清榮稱之後他們要來搬會通知,東西就讓他們拿走,錄影時間20分10至15秒宋世文再進入屋內搬走1台電視。20分30秒施掌琪再走入屋內拿走1手提包,其後,20分45秒警員2人離開。其間,宋世文、施掌琪行動、言語自由並沒有受限制之情形。20分57秒錄影結束。
②(106年5月19日部分)錄影時間10秒許,由戶政人
員將門打開,宋立宇、宋世文先後進到屋內,宋世文手持手機錄影,並向戶政人員表示你要不要警察來,以保護人身安全,小心一點,宋美玲、許恆青則表示宋世文二人不能進來,他們已經搬走了,許恆青稱宋世文之前把鎖弄壞了,有跟警局備案,所以有換鎖,宋世文則表示換鎖沒有給他,宋世文並向戶政人員表示最好報警前來,宋立宇則說他是3月前是住該屋,戶政人員則表示其前來查訪之目的,不願牽扯雙方之間之糾紛,雙方表示宋世文等已搬走,宋世文則仍有所有之物品放置屋內,雙方互有言語爭執,戶政人員則表示在現場會完成查訪情形紀錄,宋世文錄影6分
1秒時在旁向宋立宇稱你現在住那裡,不能讓阿公知道,他會跟蹤…,現住地等一下出去再告知等語。戶政人員在現場製作紀錄,宋世文告知宋立宇你沒有辦法住這裡,是因為沒有鑰匙,許恆青、宋美玲則稱因為之前鑰匙被人弄壞有更換,宋立宇稱自己是小學4年級…,錄影時間19時17秒宋立宇在訪查紀錄上簽名完後,與宋世文2人自行離開該屋,19分32秒錄影結束。
⑵是以,從上述勘驗事發現場之光碟所見,再參以聲請人
施掌琪在警詢中所陳:其於106年3月15日11時許,隨被告宋清榮進入共同處所後,被告宋清榮旋囑宋美玲、許恆青報警,表示伊3人已報警並強制其不得離去,待警方到場後,其始拜託警察護送其離去等語,聲請人宋世文則稱:其於106年3月15日11時許,陪同施掌琪隨宋清榮進入共同處所後,宋清榮旋囑宋美玲、許恆青報警,表示伊3人已報警並以身體阻擋強制其與施掌琪2人不得離去,待警方到場後,始獲警護送其2人離去等語,已然顯見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2人於106年3月15日11時許,原係自行進入該共同住處,客觀並無遭被告加以阻攔而無從進入屋內之情。另再參以106年3月15日錄影中聲請人宋世文已向到場之警方人員表明:其與母親施掌琪原本居住該處,但現已不願再行居住該處,當日是去整理物品後準備離去等語。更可認聲請人前已因故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系爭共同住處,且已搬離該處,則依此,被告更換該處門鎖,要無妨害聲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之情至明。而雖聲請人在此另稱被告當日是以報警方式拒絕聲請人取回個人物品,使聲請人無法使用、居住該共同住處而涉有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云云,然被告若係當場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豈會報警前來處理?況如上述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所見,聲請人宋世文係稱:其進入屋內整理物品後準備離去,但宋清榮指2人竊取財物,限制不讓2人離去並報警前來等語,又經實勘當日錄影中復明顯可見被告宋美玲有低聲勸阻宋清榮,東西就讓他們拿走好了等語,其後,被告宋清榮仍指責宋世文、施掌琪是闖進來偷東西,但在錄影時間19分40秒許,宋世文、施掌琪則各自手提1大包行李袋離開,宋美玲又出聲勸告宋清榮稱之後他們要來搬會通知,東西就讓他們拿走,錄影時間20分10至15秒宋世文再進入屋內搬走1台電視。20分30秒施掌琪再走入屋內拿走1手提包,其後警員2人離開等情。其間,宋世文、施掌琪行動、言語自由均未受任何限制。
顯然,106年3月15日當日被告宋清榮應係對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至其住處內搬離物品而認其財產權受損乃報警前來處理一情堪可認定,且於警方到場後,聲請人仍能依其所願而將所整理之物品及電視等物搬離。據此,被告在此所為即難認有何基於妨害聲請人自由之主觀犯意至明。
⑶至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雖又指稱其等於106年5月19
日當日受被告妨害自由云云,惟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確有於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前往該共同處所查訪時,經獲得被告允許進入共同處所內,且依前述實勘當日事發經過之光碟可知,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應係在戶政人員早已在場進行現地查訪時,始到達該處要求入內,再參以前述聲請人宋世文在106年3月15日之錄影中已表明:其與母親施掌琪原本居住該處,但現已不願再行居住該處,而聲請人宋立宇僅為小學4年級學生,應已隨同其父即聲請人宋世文搬離該屋而另有住處,則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當日有阻絕聲請人宋世文、宋立宇進入該共同住處及取回私人物品之情云云,恐與事實未符。
⑷再聲請人固又稱被告所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而具有違法性,另原處分認被告宋美玲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容有錯認云云,然被告宋美玲確為系爭共同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參,則依民法規定,行使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侵害之行為,本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就整體法秩序之觀點而言,自無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之餘地。另參酌被告宋清榮本意,應僅止於確認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等人自共同處所拿走之物品究何所屬,有無誤拿而已,縱致生聲請人施掌琪、宋世文輕微之不便,但該舉動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程度而具有刑事違法性,亦已業據原處分認定在案,核與一般社會價值相當,則聲請人前述 以渠 等人個人意見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應具違法性云云,容非可採。
⒋本院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詳為論述,且此部分之認定,均有依據,復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