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完全給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劉泰沅 法定代理人 劉興洲 上訴人 劉河昇 法定代理人劉興洲
郭秋惠 上訴人 劉恬君
劉士誠 劉興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合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武司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興忠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劉士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泰沅、劉河昇、劉恬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劉泰沅、劉恬君、劉士誠、劉興忠(下各稱劉泰沅、劉恬君、劉士誠、劉興忠,合稱為劉泰沅等4人),及劉河昇(下稱劉河昇,與劉泰沅等4人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將伊等應分得之公共設施面積,登記予伊等,致伊等取得公共設施之面積短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744號建物)面積予劉泰沅9.86平方公尺、劉恬君10.99平方公尺、劉士誠19.15平方公尺、劉興忠26.93平方公尺,及應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746號建物)面積
10.63平方公尺予劉河昇」(詳如附表一「原請求範圍」欄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泰沅新臺幣(下同)208萬7400元、劉恬君232萬6800元、劉士誠405萬5100元、劉興忠570萬2200元、劉河昇225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此變更之訴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已合法,則本院自應僅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由伊等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約定劉泰沅等
4人分得系爭大樓A棟其中6戶房屋,劉河昇則分得大樓C棟其中1戶房屋(各人分得之房屋,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將系爭大樓A棟公共設施(即系爭4744號建物)之面積(下稱A棟小公面積)登記予劉泰沅等4人,及未依同條約定將系爭大樓C棟公共設施(即系爭4746號建物)之面積(下稱C棟小公面積,與A棟小公面積合稱為系爭小公面積)予劉河昇,伊等因而受有短少坪數價值之損害(按起訴時每坪市價70萬元計算,詳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泰沅208萬7400元、劉恬君232萬6800元、劉士誠405萬5100元、劉興忠570萬2200元、劉河昇225萬12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系爭大樓各戶房屋登記面積;系爭房屋均屬店鋪,與該樓層公共樓梯間並無相連,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即無使用及登記「系爭小公面積」之必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同意伊製作之公共設施分配表,伊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合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系爭大樓;㈡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主要用途均為「店鋪」;㈢劉泰沅等4人所分得之房屋,並未登記A棟小公面積;劉河昇所分得之房屋,並未登記C棟小公面積等情,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2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7頁、第57至58頁、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情事?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情事?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情事,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房屋分配:雙
方協議按台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之比例分配如次:⒈地上層部分:雙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分得A、B棟一層至五層及C棟一層至四層。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A、B棟六層至十一層及C棟五層至十二層。
……。⒊地下室各層設置之變電室、電梯間、樓梯間、儲藏室及地上層各樓層設置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甲、乙雙方依分得建坪比例共同持分。」之意旨(見原審㈠卷第8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方式,地上層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大樓低樓層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大樓高樓層部分,另系爭大樓所屬公共設施分配登記方式,則視房屋是否設置使用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而定,倘若該房屋並無設置使用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則關於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面積,即應由其他受設置使用該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房屋,按各建物面積比例,登記為共同持有,核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至8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分配「系爭小公面積」予系爭合建契約之各當事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情事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登記A棟小公面積予劉泰沅等4人,及登記C棟小公面積予劉河昇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
明載:「地下室各層設置之變電室、電梯間、樓梯間、儲藏室及地上層各樓層設置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甲(即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地主)、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依分得建坪比例共同持分」之文義(見原審卷㈠第8頁),細繹該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所建房屋之分配登記面積,關於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登記方式,乃約定由設置使用該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房屋,依其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有。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區分所有建物所指之公共設施,係指該建物得共同使用及出入之公共空間而言,倘若系爭房屋「並無設置使用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則該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即非屬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甚明。故要難僅憑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文義,即可謂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負有按系爭房屋建坪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小公面積」予上訴人之義務。
③、再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均屬系爭大樓
店鋪,與各該樓層之公共樓梯間並無互相連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核與負責系爭合建契約建案之建築師 孫德燿 於原審證述略以:系爭房屋是屬於1、2樓店面,均作為營業使用,為維護樓上住家安寧,當時設計1、2樓店面時,即未設計與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間相連,故1、2樓住戶無法使用公共樓梯間區域,也不需要登記公共樓梯間之應有部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登記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80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並未設置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則「系爭小公面積」所在區域,自非屬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負有按系爭房屋建坪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小公面積」予上訴人之義務。
④、準此,上訴人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登記A棟小公面積予劉泰沅等4人,及登記C棟小公面積予劉河昇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等目前雖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電
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但伊等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即無需登記「系爭小公面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云云,固舉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劉興順劉邦興 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劉興順於本院證稱
略以:伊這房的子女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到房屋,其中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建案之A棟及B棟1、2樓之房屋。因系爭大樓1、2樓之房屋,並沒有使用到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間,所以上開房屋都沒有登記電樓梯間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伊認為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大樓之1、2樓房屋既沒有使用電樓梯之公共設施,就不能持有電樓梯間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至80頁)。準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當時,契約當事人均已知悉系爭大樓坐落於1、2樓之房屋(即包含系爭房屋),並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故同意系爭大樓坐落於1、2樓之房屋,即不需登記「系爭小公面積」。故自難僅憑劉興順前開證詞,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②、另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劉邦興雖於本院
證述略以: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登記方式,是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分配,但伊不清楚位於1、2樓之系爭房屋是否得分配「系爭小公面積」。伊的子女就系爭合建契約分到之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建案之B棟1、2樓,部分則坐落C棟1至4樓之房屋,其中B棟1、2樓及C棟1、2樓之房屋都沒有登記系爭大樓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伊雖然認為此部分登記,與系爭合建契約有不符之處,惟尚無暇向被上訴人反應;另伊並沒有注意到C棟3、4樓之房屋所登記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面積比例,有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比例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設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當時,合建契約當事人間果已約定,不論房屋是否使用電樓梯間之公共設施,均應一律按主建物面積比例,共有「系爭小公面積」乙節為真,則劉邦興豈有可能僅察覺其子女所分得之坐落於1、2樓之房屋部分,有漏未登記「系爭小公面積」乙節,卻從未質疑其子女所分得坐落於3、4樓之房屋,為何有增加登記「系爭小公面積」比例之情?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要難僅憑劉邦興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情事。
③、再參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
21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中記載「本案建物就構造上及使用性質上為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分配之文件,以憑辦理登記」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及同所於103年8月11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表示:「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起造人分配切結書所示,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屬之公共設施項目詳如起造人分配切結書之協議內容」之文義,並檢附板信銀行簽具之起造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183頁)。而觀諸板信銀行簽具之起造人切結書內容,關於記載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協議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方式,其中系爭房屋均未分配「系爭小公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3頁),核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至80頁)。益徵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當時,上訴人確實已知悉並同意伊等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因未設置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故均同意系爭房屋即無需登記「系爭小公面積」。
④、是以,上訴人以伊等目前雖無法使用系爭大
樓之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但伊等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即無需登記「系爭小公面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並舉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劉興順、劉邦興之證詞為據云云,亦無可取。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登記「系爭小公面積
」予伊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第3款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一「變更之訴」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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