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5號、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蔡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7日某時許,○○○鄉○○路附近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
105年11月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宇家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撤緩毒偵465卷,下稱撤緩毒偵卷,第10至18頁反面、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3363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4頁反面;毒偵1656卷《下稱毒偵卷㈠》第20至22頁;警0005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4頁;毒偵271卷《下稱毒偵卷㈡》第22至2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2038號)1紙(警卷㈠第6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㈠第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G2038號)1紙(警卷㈠第7頁)。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卷㈡第5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卷㈡第6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前段及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一、㈠後段及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土木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65歲之母親、哥哥、姐姐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事實欄一、㈠│蔡宇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前段│玖月。│├─┼──────┼───────────────────┤│2│事實欄一、㈠│蔡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後段│柒月。│├─┼──────┼───────────────────┤│3│事實欄一、㈡│蔡宇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前段│玖月。│├─┼──────┼───────────────────┤│4│事實欄一、㈡│蔡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後段│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