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