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案號:二三─五一三四一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二四五六四五號函請被告就台中縣○○鎮○○里○○路○號附近非法私設垃圾場,查明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如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規定,請逕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查處,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四二八二號函知原告略謂:「臺端於埔子里西屯路一號附近非法私設圾圾場,因位於保護區內,顯然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於文到六十日內清除完竣,並恢復原狀,逾期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⑴聲明:
①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四二八二號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案件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陳述: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四二八二號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則案件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命原告於六十日內清除完竣,並恢復原狀,逾期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查處,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五六七六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三八九號,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②查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七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該地為山
溝林地,原告非住於該處,致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土,事實上原告並無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行為,故根本非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撤銷。
③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理由,無非
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查獲,有經原告簽名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 林昕養 簽明之訪談筆錄,即認定該稽查紀錄表之內容為真實,而認原告有違法事實,予以駁回。然事實上該稽查紀錄表中之記載,完全由稽核人員自行書寫,原告為一不識字之老翁,並不知記載之內容為何,稽核人員叫原告簽名,原告即予以簽名,是其簽名並無確認其紀錄表中之內容是否事實之效力,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以此無法確認事實之紀錄為證,認原告違法,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實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之該稽核紀錄表,既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其處分即無理由,亦應予撤銷。
④如前所述原告確實不知何人在該處傾倒廢棄土,原告之房屋距遭倒廢棄土處,
將近一百公尺遠,非緊臨在旁,且原告大部分時間均住在大兒子家,很少住於上開住址之房屋,該房屋大部分供原告日間農作休息及放置農具之用,而偷倒廢土之人皆在晚上,原告雖曾發覺,但原告為一已七十歲之老翁,因害怕偷倒廢棄土之人報復(蓋敢作此犯法行為之人,多為黑道流氓之類,原告甚且曾聽聞有地主遭毆打恐嚇者),故一直不敢出面阻止、報警。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行為人,而偷倒廢棄土者另有其人,則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⑴聲明:①請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陳述:
①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二四五六四五號函囑被
告就台中縣○○鎮○○里○○路○號附近非法私設垃圾場,查明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如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時,請逕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查處,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四二八二號函知原告略謂:「台○於○鎮○○里○○路○號附近非法私設圾圾場,因位於保護區內,顯然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請於文到六十日內清除完竣,並恢復原狀,逾期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②查被告所有之土地(地號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七七八之一號)依台中港特定區都
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又依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十點之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二十六條有關規定辦理」。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於經審查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禁止行為均有詳細規定。
③原告右提土地供他人填埋廢棄物之事實,前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
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查獲,並有原告自認該等土地委託 林清圳 整地,有稽查紀錄表及原告簽章可證,被告機關據此基礎為據,援依都市計畫法地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著令原告限期恢復原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及採礦業所必需之設施。五、造林與水土保持設施。六、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七、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八、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九、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祀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一○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底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電外,不得違反分區之規定。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前條所列各款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七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即位於台中縣○○鎮○○路○號附近)係依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劃定為「保護區」。而依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十點之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二十六條有關規定辦理」,即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於經審查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禁止行為均有詳細規定。本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曾僱工整地,並填埋有廢棄物之事實,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認該等土地委託林清圳整地,有經原告簽章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訪談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二四五六四五號函囑被告就台中縣○○鎮○○里○○路○號附近非法私設垃圾場,查明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如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時,請逕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查處,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沙鎮建字第一四二八二號函知原告略謂:「台○於○鎮○○里○○路○號附近非法私設垃圾場,因位於保護區內,顯然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請於文到六十日內清除完竣,並恢復原狀,逾期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查處。」,亦有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則被告機關據此援依都市計畫法地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著令原告限期恢復原狀,核與首揭法規,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七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該地為山溝林地,原告非住於該處,致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土,事實上原告並無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行為,故根本非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開土地係原告雇工整地並傾倒有廢棄物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查獲等事實,以業經原告自認該等土地委託林清圳整地,並有經原告簽章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訪談筆錄可證已如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違章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據此而依都市計畫法地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著令原告限期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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