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1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再者,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1月12日確定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600312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
字第23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7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其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式中所陳報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居所地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積穗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且於99年1月29日將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被告均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丙○玲執退緝字第1059號發佈通緝,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6日丙○玲退99執字第233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3日丙○玲退99執233字第283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5日板檢慎丙99執助172字第20682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有於92年1月24日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一情,惟究之全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戶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堪認此一遷移申登事項,應為該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處置所致。況且,被告於所犯前揭詐欺案件之執行中,亦無事證供認其有何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是聲請人僅依被告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式中所陳報之上開2址為傳喚、拘提,尚無影響本件傳拘程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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