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6828-KE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至仁二路與愛一路有紅綠燈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即東岸高架道下平面道路之十字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管制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於甫轉換為紅燈管制燈號之際,強行闖越交叉路口,且又行駛在東岸高架橋橋墩西側之車道,沿中正路往愛一路口方向之車輛因橋墩阻擋視線無法見及丙○○強行闖越之舉,適乙○○騎駛716-DGG號機車,沿中正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停等紅燈完畢於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通過上開路口,丙○○自小貨車及乙○○機車乃在甫通過路口內東岸高架橋橋墩處發生車禍,乙○○機車車頭與丙○○自小貨車右側後方車身撞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左腰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於撞擊車禍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逕自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路人記下之車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乙○○受傷卻趁機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未協助就醫反趁機逃逸,惟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