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法定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13,046元,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在案,且其負責人 林來旺 已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依公司法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又林來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致欠繳稅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超實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98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417763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1480號書函暨超實美公司最近1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558-1號函及同院97年8月28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558號、97年10月17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649號、97年10月24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976號函(稿)、同院97年度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林來旺之繼承系統表、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3日雲二戶字第0980000697號函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且其負責人林來旺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未有清算人產生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查超實美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之公司資產即為林來旺之資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林來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衡諸常情應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本院參諸聲請人所提供林來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稿)等件,審酌林來旺未婚無子女,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原名 張切 )為林來旺之母,現獨資經營力大可清潔企業社,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甲○○擔任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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