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詐欺集團與被害人 卲菁珊 之網路即時通電腦畫面資料影本1份」。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並衡被告之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日,透過網路即時通(MSN)向乙○○詐稱可事先知悉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須先付款購買號碼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出新臺幣28,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之證詞。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及被告李君柔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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