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1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該人士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手中,該不詳人士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該不詳人士於98年9月7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
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因12期分期付款不能一次付清會繼續扣款,必須終止網路購物郵局扣款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54,2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事後向銀行查詢匯款情形,始知受騙。
㈡該不詳人士於98年9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係張女之友人 鄭麗玉 ,因手頭緊,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如附表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打電話與友人聯絡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62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甲○○)、台幣存提交易憑證(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不詳之人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共同犯罪,為從犯,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為詐騙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帳戶固有兩個、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丙○○64,213元、被害人甲○○2萬元,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在卷可考,被害人其餘受騙金額之損失(被害人丙○○部分為19萬元,被害人甲○○部分為5萬元),被告亦有意分期償還,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丙○○、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設日期│金融機構│帳號│├──┼────┼──────────┼────────┤│1│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000000000000號││││分行││├──┼────┼──────────┼────────┤│2│⒐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00000000000000號││││分行││└──┴────┴──────────┴────────┘附表二┌────┬─────────┬────────────┐│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丙○○│19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分24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一期款7,900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8,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5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分24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一期款2,100元││││(最後一期僅需支付1,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