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於98年8月6日2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有一筆分期付款,因作業錯誤須取消,要甲○○前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致 吳某 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將新台幣28,111元轉帳入上開乙○○帳戶內,即被提領花用。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將存摺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將上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伊檳榔攤之客人使用,他說他叔叔要匯錢給他,惟伊不知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係為犯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絛第1項、第339絛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返還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加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1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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