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98年4月21日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街○號恩友中心地下室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6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發現上情,並於其所騎乘之DPY-069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780公驗餘淨重0.2778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醫鑑字第0985296號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2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復因98年4月21日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27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