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朱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向債權人立有「gaga卡」
申請書壹份,經債權人核貸額度為新臺幣11萬元為限度,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三)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四)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
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5年03月03日即未
依約定繳款,債權人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主張債務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所載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