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忠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之行為態樣,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1月6日,再衡以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江忠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共│││易科罰金,以新臺│3罪)│││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6日│共2罪)、104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55、856號│緝字第855、8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原易字第││事實審││7號│7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7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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