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 王漢傑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胡惠蘭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5,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至該址,均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本院復依被告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家上字36號)自行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送達文書,均由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被告民事答辯狀影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於法不符,仍應由本院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 王智強 與其配偶 夏秀岩 共同育有 王衛華 (即原告父親,於96年1月5日死亡)、被告、 王敏霽 、王治華四名子女。王智強因年老多病並長年居住大陸亟需用錢,欲出售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予其長媳 劉海萍 (王衛華之第二任配偶,原告為王衛華與第一任配偶 柯娜莉 所生之子),條件為劉海萍需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其子女被告、王敏霽、王治華每人各50萬元,嗣因劉海萍無力購買,乃由被告比照上開出資條件購買,嗣被告以買賣名義於96年8月27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北投房地並於96年11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及其子女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詎被告遲未給付王衛華及王治華各50萬元,王治華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被告與王智強間上開買賣契約中關於給付王智強子女各50萬元部分為利益第三人約款,王治華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而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治華50萬元,足證原告父親對被告亦有請求50萬元之權利。惟因原告父親王衛華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劉海萍及其等所生二名子女,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人=125,000元)。
(二)被告母親夏秀岩前與被告之妻 孫鷹 合購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汐止房屋),總價1200萬元,夏秀岩出資600萬元,應有部分本應為2分之1,惟辦理登記時被告要求夏秀岩僅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餘10分之9均登記為孫鷹所有。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誆稱欲變賣系爭汐止房屋,所得由夏秀岩之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分得120萬元(按夏秀岩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艾越新 及其子女王衛華、被告、王敏霽、王治華五人,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口頭承諾先分給各繼承人每人50萬元,俟房屋出售後再分給各繼承人每人70萬元,並要求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因而取得夏秀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詎被告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汐止房屋贈與其女王凱琳且拒絕給付各繼承人每人70萬元,為此王治華向法院起訴請求,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治華18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案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王治華5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2年9月12日確定。艾越新亦向法院起訴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艾越新7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4年5月5日確定,足證原告父親王衛華對被告亦有上開70萬元債權存在,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5000元(計算式:700,00
0元÷4人=175,000元)。
(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原告非中華民國籍人民,應取得澳大利亞身分。本件係一案兩告,104年度家簡字18號及26號分別由堂股、曉股辦理。被告戶籍在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5,請求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
三、本院當庭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之物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衛華得依第三人利益約款向被告請求50萬元,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0萬元,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衛華對被告有上開50萬元及7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繼承人王衛華於96年1月
5日死亡,由原告、劉海萍及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此上開50萬元及70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應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且該公同共有債權為金錢債權,其給付可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受僱人 詹大全 代為受領)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8號,係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教育基金30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業據本院調閱該案起訴狀附卷可證,並無一案兩告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