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宛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宛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叁柒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宛琳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欠佳,竟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彭勝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中央東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至與延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而行至路口中央處,見狀無法閃避,雙方發生碰撞(未有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楊宛琳口鼻處殘留白色粉末,並於楊宛琳前揭車輛內扣得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驗餘毛重1.3779公克),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彭勝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藥物檢體編號:DE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驗餘毛重1.3779公克)可資佐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佐以證人彭勝泉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伊駕駛712-MM營業用大客車沿中央東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至與延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然伊行至路口中央處時,被告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突然不明原因直接駛向伊所駕之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以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釀成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終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驗餘毛重1.3779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包扣案之愷他命即為本次所施用剩餘之愷他命,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1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