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強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夜市,向不詳之攤販,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只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復攜帶上開手指虎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所騎車之車號000-000號中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傳訊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手指虎,係由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亦有該局出具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1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為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又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與說明。另被告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指虎,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雖自98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刀械,但因持有至101年9月27日間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3月8日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2)、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被告(未經持有購買槍彈)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十八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非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購入系爭手指虎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年9月29日夜間,始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揆諸上該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判決,即無不合,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