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秉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8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前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王秉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案件,與其另案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
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5,
000元、需負擔母親、弟弟及姪女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併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被告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且未經扣案,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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