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洞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洞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2年5月
7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鍾洞賓 」名義簽名壹枚、同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鍾洞賓」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洞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40分許),酒後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桂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中路口,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取締其違規,詎其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為警緝獲,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鍾洞賓之名義,供警員以「酒後駕車,酒測值經酒測器測試為0.43MG/L」,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鍾洞賢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鍾洞賓」名義簽名1枚,同時在該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鍾洞賓」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鍾洞賓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與表示鍾洞賓確認其為該酒測單之被測人受測得該酒測單之酒測值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鍾洞賓本人。嗣員警調閱鍾洞賓本人之照片與在場之鍾洞賢比對後,查覺有異,鍾洞賢復未能依警之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5、26、3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洞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見偵字卷第12頁)、酒測單(見偵字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在酒測單被測人簽名欄簽名或蓋指印,係表示確認其為該酒測單之被測人,受測得該酒測單之酒測值用意證明,亦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次同時行使同一被害人之2種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於其駕車違規遭
警取締時,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鍾洞賓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鍾洞賓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被害人鍾洞賓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鍾洞賓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為警查覺其有冒用他人身分之疑時,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鍾洞賓」簽名1枚與在酒測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鍾洞賓」簽名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酒測單,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屬警員所製作或酒測測得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