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瑋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瑋杰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瑋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案甫經本院判刑之際,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聲請書固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等情(偵查卷第5至6頁、第40頁),遍查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既未經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被告陳瑋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軍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0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方之菸灰缸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紙。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