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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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傑
余長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長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9行補充及更正為「先朝員警 張子鴻 揮拳,再施以摔壞員警張子鴻所有用以蒐證之數位相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子鴻、 賴冠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茗傑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警察人員對職務上之需於派出所內所配備使用之電腦液晶螢幕、錄音設備,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該派出所內之電腦液晶螢幕及錄音設備,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四、核被告張茗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余長訓則涉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張茗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138條,惟毀壞公務員職務上當管物品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再與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張茗傑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茗傑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屬不該,兼衡被查獲後,竟情緒失控,動手朝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揮拳,且毀壞員警掌管之液晶螢幕、錄音設備,余長訓更以言語辱罵員警,均無視法律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張茗傑事後亦已賠償張茗傑及派出所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