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第6012號、第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⑥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⑦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⑧案件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8日1時許,乘坐友人 蔡宗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36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自蔡宗佑外套口袋掉落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蔡宗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有1名年約1歲之幼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且尚有同案被告蔡宗佑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是該海洛因1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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