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樹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高雅婷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樹廟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高雅婷」於民國98年間,先以行動電話交友之方式認識 李松林 後,再於電話中佯以生病或沒工作缺錢為由,向李松林借錢,使李松林不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1月22日、2月11日、2月12日、3月13日、5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至高樹廟上開帳戶內,再由高樹廟領出後花用迨盡。嗣因李松林向「高雅婷」之女子催討返還,「高雅婷」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松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樹廟固坦承有領取花用李松林所匯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松林、「高雅婷」,也沒有將其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伊是認識一位李先生會匯錢給伊,但伊未曾還錢給李先生,伊與李先生是好朋友,李先生亦未曾向伊要求返還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松林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李松林指述無訛,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6-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未辦理語音或網路轉帳功能、密碼設定、無申請變更或掛失印鑑、無掛失或補發存摺、金融卡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年10月21日國世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所辯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尚屬非虛。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李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有困難會向李先生借款一語(參偵緝卷第40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不知道李先生的真實姓名,李先生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且只有這一支聯絡電話一語(參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其與「李先生」之人之聯絡方式,先後所述不一,是否有該「李先生」之人,即非無疑,甚且該被告所述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2年3月21日起停用迄今,有遠傳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如何以之與「李先生」之人聯絡,況被告若與該「李先生」為好友,「李先生」且如被告所述多次借貸皆未要求返還,其等二人自為至親友好,被告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絡方式,亦屬無稽。甚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自99年間起方陸續向「李先生」借錢一節(參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與本案借款時間之98年間未合,是縱有該「李先生」之人借款予被告,亦與本案無涉。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未積極查證,竟亳無質疑而領取花用,其所為自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高雅婷」以生病或無工作為由借款後,既均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借款,甚且否認向告訴人借款而佯稱與「李先生」為好友,為「李先生」所出借者,足徵其等於借款之初,即無意返還而有詐欺之意無疑;況被告自稱不認識「高雅婷」、李松林,告訴人李松林豈有未具任何理由即匯款供被告花用之理,而「高雅婷」若未與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亦無甘承詐欺之犯罪風險,而將詐騙所得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供被告花用,而致己徒勞無功之可能。甚者告訴人李松林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事後有接到「高雅婷」之電話,稱其哥哥高樹廟有收到通緝的單子,且帳戶被凍結,要求告訴人撤銷等語(參本院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有與「高雅婷」共謀由「高雅婷」出面行騙,而使告訴人匯款供被告花用之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樹廟固然非實際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從事詐騙之人,然其既以其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自該帳戶內領款供己花用,顯然其對「高雅婷」在電話中施用詐術之行徑早有知悉,其與「高雅婷」係藉彼此行為達成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核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高雅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及「高雅婷」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生病及沒工作為由詐騙告訴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爰審酌被告並無清償借款之意,竟仍與「高雅婷」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存摺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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