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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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
新臺幣(下同)2,190元,詎原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
97年8月30日止均未繳納共計欠繳32,850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年多前我有向原告一位懷孕工作人員表示要停
止會員,對方建議說可以幫我辦理向後延長,但是對方說因
為她要請產假,會請其他人接手辦理,她說她要請產假2個
月,但是之後就沒有下文,沒有人再跟我聯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
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未繳月費,惟辯稱已向原告終
止契約等語,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且就被告答辯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而視同自認,則被告所辯雖未舉證,本院仍應採之。兩造
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會員月費,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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