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乙○○
被 告 丙○○○(即 謝宗海
丁○○(即謝宗海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海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宗海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該訴外人業於民
國98年6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限定繼承其遺產。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雄院高98司繼司優字第2411號函及戶籍謄本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3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