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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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內側或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中間車道即左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淑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車道)行駛在被告呂榮銘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往永元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淑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9、10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淑姿告訴被告呂榮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08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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