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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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原告 許葦晴 被告 陳軒 義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原告 陳軒義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告許葦晴住○○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許葦晴住○○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
被告陳軒義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陳軒義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顯係「許葦晴住○○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被告「許葦晴住○○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顯係「陳軒義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