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5年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向嘉義市「一六八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經嘉義市○區○○街○○巷○號前,見該處神壇當時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神壇由乙○○管領之金牌2塊得手,適乙○○查覺有異出面質問甲○○,甲○○乃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上述路段監視器拍攝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轉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該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張、嘉義市○○街○○○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見到被害人乙○○所管理之神壇當時無人,竟起意竊取上開神壇內之金牌2面得手;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虛構「 陳明東 」與「 劉右峰 」等人,企圖推卸責任,並誤導偵辦方向,態度惡劣,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無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稱伊為表示道歉,已另打造更大之金牌,並請求本院傳訊乙○○,以便當庭交還云云,惟被告自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且證人乙○○已在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若有意道歉,以更大之金牌償還告訴人,則其逕自交還或在原審審理即可為之,其於當時不為,於本院審理再為聲請,無非為拖延本案之進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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