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號、第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9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上、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自暫住該址之成年友人 陳嶧菖 (歿於105年12月26日)處取得遺留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只(內裝填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住處之三合院後院花園。嗣 鄭皓哲 於106年4月29日16時許持西瓜刀前往陳文彬上址住處外伏擊後離去(陳文彬左手上臂因此受有超過15X5公分撕裂傷),陳文彬因心有不甘,旋返其住處後院花園,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含已裝填子彈3顆),由在場友人 胡育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彬,友人 陳建宇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鄭皓哲,至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與芳蘭路口處,雙方下車繼續追逐至基隆路3段155巷101號前,陳文彬竟先對空鳴槍擊發2顆子彈後,因鄭皓哲繼續逃跑,陳文彬遂朝鄭皓哲下半身方向射擊1槍,致鄭皓哲中彈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雙方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文彬旋搭乘陳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逮捕隨後到場助勢之陳文彬友人 陳宏達 ,並取得鄭皓哲之指證供詞,另鑑識人員在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3枚,復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陳文彬即為持槍擊發子彈之人;而陳文彬於逃匿數日後,因其手臂刀傷嚴重且警方追緝嚴密,自知無法逃脫,遂於同年5月4日晚間投案,並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街○○○巷「松山慈惠堂」後方登山步道旁樹下,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7、93至9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彬對於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280卷一第8至10頁、偵11280卷二第26至30頁、偵11280卷三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鄭皓哲、陳建宇、胡育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4989卷第31至35、36至40、47至50頁、偵10452卷第2至4、5至7頁、偵10453卷第46至48頁、偵11280卷三第17至19頁、偵11280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偵辦刑案現場照片、槍擊案圖文時序表、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1280卷一第65至67、91至99、100至
102、103至104頁、偵11280卷三第7至13、14至15頁)。而扣案之前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偵11280卷三第24頁);且陳文彬持以擊發之子彈,確致鄭皓哲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而具殺傷力一節,亦有鄭皓哲 萬芳 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偵11280卷一第108頁、偵11280卷二第79、84頁反面)。此外,並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彈殼3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雖均係自105年1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為友人陳嶧菖,然陳嶧菖已於105年12月26日辭世(原審卷二第31頁),故被告所供述之上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等前科,應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再次自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主動報繳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危險性,復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上開槍彈在公共場所鳴擊示威及射傷他人,已然影響公共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於逃匿數日偕同警方起出槍枝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子彈3發,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形,亦失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本案槍枝係其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被告雖帶同警方起獲槍枝,然此係於案發數日後,警方業已循線調查掌握被告為嫌疑人,被告始出面投案;且就被告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遭他人砍傷因而產生糾紛之犯罪動機等,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方予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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