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邦榔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邦榔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工地從事清運、打石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3萬6,
94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8年1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10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至28、86頁、消債清卷第24至54、58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00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萬元,扣除每月3分之1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20,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又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1份(見消債調卷第82頁反面),然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約3,032萬2,094元觀之(見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縱計入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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