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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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更正記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謝佳瑾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稚童,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依常情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當知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影本、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㈡此外,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
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被告縱係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而獲知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訊息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絕無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物品之方式決定核貸與否之情形。再者,依常理判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存、提款項之用,財產價值甚微,是貸予款項之人並無持以作為貸款擔保之實益,且貸予款項之人亦無法因取得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確保借款人還款之方法,蓋借款人倘不將應還款項存入或交予貸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貸款人縱持有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何擔保還款實益。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所述,被告對於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靠
LINE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絡等情(詳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顯見該貸款業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稱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 邱錦炘 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至3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19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告訴人所存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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