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永德 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無所有、居無定所、四處漂泊,且年紀已大生活困難,每年都必須靠區公所之救助賴以為生,無力支付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詎相對人違背租約將上開房屋據為己有轉賣圖利,並將抗告人存放於上址之機器盜賣一空;且抗告人所有之3台汽車皆為20、30年報廢老車,其中2台早已被環保局當廢棄物清理,因欠稅關係,監理站不准抗告人註銷登記,此為有名無實之財產,抗告人確無力繳納裁判費。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身心障礙補助函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憑,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然前開文件均為行政機關為民眾提供社會救助所核發之資料,與法院審查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有異,俱無法證明抗告人是否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原審復依職權查明抗告人名下尚有3台自用小客車,足見應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等情,亦有財產所得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僅空言陳稱上開車輛皆係報廢老車,其中2台並屬廢棄物云云,均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