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㈠陳文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另同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4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98年度訴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陳文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上、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自暫住該址的成年友人 陳嶧菖 (歿於105年12月26日)處取得遺留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只(內裝填子彈3顆)而持有之,均將之藏放於住處三合院後院花園處。
㈢嗣 鄭皓哲 於106年4月29日16時許持西瓜刀前往陳文彬上址住
處外伏擊(陳文彬左手上臂超過155公分撕裂傷)離去時,陳文彬因心有不甘,旋返其住處後院花園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含已裝填子彈3顆),由在場友人 胡育豪 駕駛車牌號碼00**-LV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彬,友人 陳建宇 則駕駛車牌號碼00**-J5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鄭皓哲,至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與芳蘭路口處,雙方下車繼續追逐至基隆路3段155巷101號前,陳文彬竟對空鳴槍擊發2顆子彈後,因鄭皓哲繼續逃跑時,陳文彬緊追在後乃朝鄭皓哲下半身方向開1槍,致鄭皓哲中彈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雙方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52、10453、1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文彬旋搭乘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J5號自小客車離去。經警於同日17時2分據報後到場處理,逮捕後來到場助勢之陳文彬友人 陳宏達 ,並取得鄭皓哲之指證供詞,另鑑識人員在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3枚,復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陳文彬為持槍擊發子彈之人。
㈣陳文彬因刀傷嚴重,復由陳建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文
彬、陳文彬女友 陳君如 ,另由胡育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護送,將陳文彬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陳文彬因不耐等待安排開刀手續,旋由女友陳君如陪同離去,再由陳文彬通知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VU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育豪,至臺北市○○區○○○道前某檳榔攤搭載陳文彬、陳君如至臺北市中山區慶生醫院開刀救治,陳文彬、陳君如2人於翌
(30)日早上離院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堤防旁,讓陳文彬下車後繼續逃亡。嗣陳文彬因其手臂刀傷嚴重且警方追緝嚴密,自知無法逃脫,遂於5月4日晚間投案,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街○○○巷「松山慈惠堂」後方登山步道旁樹下,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皓哲、陳建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歷程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6004522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24至25頁),且其持之擊發子彈結合作結果更致鄭皓哲成傷,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鄭皓哲 萬芳 醫院急診檢驗紀錄(偵卷三第79頁、第84頁反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08頁)可參,足認被告持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雖均係自105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友人陳嶧菖,然陳嶧菖已於105年12月26日辭世(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頁反面),故被告所供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等前科,應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
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再次自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主動報繳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有已有潛在危險性,復因與人發生糾紛,即持上開槍彈在公共場所鳴擊示威及射傷他人,已然影響公共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於逃匿數日偕同警方起出槍枝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子彈3發,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形,亦失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