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88號上訴人 潘建霖 被上訴人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乃向父母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轉貸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間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惟自105年10月起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其中亦提及系爭款項為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願返還該款項予伊等情。詎被上訴人嗣後拒不返還,經伊於106年3月間發函催繳,被上訴人竟改稱系爭款項為聘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間因論及婚嫁,為婚後共同住所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父母為協助子女,即各自出資200萬元作為購屋價金,伊之母親另無息借款300萬元予兩造,系爭房地貸款所須繳納之利息及該300萬元無息借款,則由兩造協商分擔繳納。嗣上訴人父親於提親時表示願以先前提供之系爭款項作為聘金,伊之父母也表示以先前提供買房之200萬元作為嫁粧,故系爭款項乃男方依禮俗贈予女方之聘金,而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105年10月間蒙生離婚之意,惟於協議離婚條件未達共識前,伊發現上訴人在兩造家中與第三者通姦,乃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民事離婚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35號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同意離婚,且上訴人放棄對系爭房地再為主張。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僅為兩造協商離婚條件期間,伊為取得協議離婚共識而就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所為之讓步而已,並不表示系爭款項即屬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155頁):㈠103年1月16日上訴人之父母各自轉帳匯款120萬、8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於106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合意離婚。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5日將原審卷第7頁之離婚協議書電子檔寄送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6、87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母匯款系爭款項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父母匯款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103年1月16日上訴人之父母各自轉帳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房
地之履約保證帳戶;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5日將原審卷第7頁之離婚協議書電子檔寄送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離婚協議書嗣後雖未由兩造合意成立正式之契約,此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離婚協議書電子檔第四條特約事項1載明:婚後系爭房屋為婚前購買之共同住所登記在女方名下,但為男女雙方「各出資200萬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兩造當時係因論及婚嫁緣故而於婚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父母始將系爭
200萬元款項匯款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顯非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只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婚後是我們共同居住,房屋於103年買受後我先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稱:房價1,3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己500萬元,我借被上訴人200萬元後,貸款640萬元,以我的名義貸款6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事項1亦載明:
男方繳納銀行貸款部分本金並按月繳納利息等情。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最先占有而享有居住使用之利益者係上訴人,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並繳納房貸本息,益證系爭款項係因兩造為婚後共同住所之目的而合購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
⑵上訴人雖主張離婚協議書電子檔第四條特約事項8載明:兩
造間除1至7項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係指1至7項均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包括系爭款項在內,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離婚協議書電子檔第四條特約事項1:「婚後系爭房屋為婚前購買之共同住所登記在女方名下,但為男女雙方各出資200萬元購買」,並非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已如前述,自無從依離婚協議書電子檔第四條特約事項1及8之內容,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系爭款項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已屬無據,不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男方依禮俗給予女方之聘金乙節是否屬實,參照前述說明,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系爭款項非兩造間借貸款之認定。
⒉況查,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登記結婚,於106年6月5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合意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中對於系爭款項未置一詞,並載明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自承:協議時,雙方對於此200萬元有非常差距,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開始就已經改成聘金之主張,所以我們於家事法庭協調時對此部分爭議很大,後來調解委員隔離調解,最後各自談,委員列出條件就是如調解筆錄上的文字,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因上訴人有外遇及通姦事實,以此200萬元換取我的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兩造於成立調解前,雖就系爭款項如何分擔有所爭執,嗣後互相讓步,業已不再予以爭執而成立調解在案,則上訴人空言沒有表示要拋棄系爭款項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人嗣後再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