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豐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99號,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豐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做過這個行為,但是我是對空氣,不是針對人,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還請法院做公正的裁判等語。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本院不再贅述,被告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取。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而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論斷,併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坦認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執務之警員,是原審量刑依據及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