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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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相對人 李陳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嗣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為公法人,屬有資產之人,相對人之債權將來並無不獲執行之虞,且伊苟若遭敗訴確定,亦會編列預算支付賠償款,伊為杜爭議,復已出具保證書,應認已為相當之擔保。況伊所管財產為公產,幾乎為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假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二)惟依抗告人所陳,其係因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現上訴第二審中,唯恐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假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方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足見抗告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抗告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則係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本件所為聲請,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