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少年張世○(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南路往工學路方向行駛,於108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彎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過彎,致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 賴思齊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使張世○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警員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因過彎打滑後碰撞對方自小客9901-N9等語(偵卷第57頁);嗣於偵查中卻稱:因行經彎道,失去平衡,是後輪壓到東西,才會失去平衡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91-92頁);經相互對比,被告先稱係過彎打滑,後又稱係壓到東西失去平衡,已有矛盾;又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67-79頁),在兩車撞擊點附近,路面上僅有兩車撞擊碎落於地之車體零件,未見有何被告偵查中所稱壓到之物,足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偵卷第53頁)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今依張世○於偵查中所指,其為被告騎車所搭載,係被告騎車自撞,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3、87頁),而果非被告上開騎車過失行為,張世○當不致發生前開傷害結果,是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世○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張世○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與張世○調解成立,兼衡酌張世○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