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
易字第二四四號審理中,且被告涉有冒名頂替犯人情事,是該刑事案件確有影響
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