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余志英 於警訊中之證
述⑶照片四幀⑷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
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