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訴等語置辯。惟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