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韓美月 即銀河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
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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