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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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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